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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

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款财政贴息

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

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用于国家政策性基本建

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以及国家明确规定有专门用途并需要财政进行贴息的各类银行基

本建设贷款。

  第二章贴息方式及范转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

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项目原则上是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林业、水利项目;

  (二)监狱、劳教项目;

  (三)经科技术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

  (四)军工集团的“三线”搬迁项目;

  (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六)西部铁路项目;

  (七)核电项目;

  (八)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不受上述排序限

制。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补率和当

年实际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

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

息;对建设期少于3年贷款期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

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项目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延长基本建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

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

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

  财政贴息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

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一式两份,并

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

后,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

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

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

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

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

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

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

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以前制定《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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